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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北京市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管理办法
(试行)》正式印发
来源:“北京经信局”微信公众号
各区政府、各相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3年12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本市数据要素相关文件精神,加快推进公共数据有序开发利用,完善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管理机制,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深入实施《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进一步加快发展数字经济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经依法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处理的各类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专区是指针对重大领域、重点区域或特定场景,为推动公共数据的多源融合及社会化开发利用、释放数据要素价值而建设的各类专题数据区域的统称,一般分为领域类、区域类及综合基础类。
(一)领域类:聚焦本市金融、教育、医疗、交通、信用、文旅等重大领域应用场景,为进一步深化和拓展领域应用场景而建设的专题数据区域,以赋能相关领域融合发展和产业带动为目标;优先支持与民生紧密相关、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领域开展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
(二)区域类:面向本市重点区域或特定场景,为进一步深化和拓展区域应用场景而建设的专题数据区域,以赋能特定区域,特别是基层社会治理为目标。
(三)综合基础类:面向跨领域、跨区域的综合应用场景而建设的专题数据区域,可向各行业领域、各区及其他公共数据专区提供数据支撑服务。
第四条 公共数据专区的授权运营管理工作包括专区建设运营、数据管理、运行维护及安全保障等,涉及专区监管部门、数据提供部门、专区运营单位及其合作方等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参与方。
第五条 公共数据专区采取政府授权运营模式,选择具有技术能力和资源优势的企事业单位等主体开展运营管理。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强化政府部门统筹管理作用,充分发挥运营单位主体作用,激发专区数据开发利用内生动力,推动构建“多元主体参与、多方合作共赢”新机制,支持新建专区运营单位落户北京数据基础制度先行区,培育数字经济产业发展新生态。
(二)需求导向、创新引领。坚持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以解决实际问题为落脚点,加大力度推动数据融合应用场景和专区运营机制创新,鼓励公共数据专区探索市场自主定价模式,向社会提供模型、核验等产品或服务。
(三)稳步试行、循序渐进。因地制宜聚焦重点领域和区域稳步推进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建立完善数据分类分级体系,规范优化存量,不断积累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高质量发展增量。
(四)依法合规、安全可控。严格落实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密切跟踪、加强管理,夯实专区数据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安全管控,确保数据依法合规使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专区授权运营管理机制
第六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作为公共数据专区统筹协调部门,制定、解释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规则,以及指导、监督综合基础类公共数据专区的建设和运营。市大数据中心依托本市信息化基础设施为各专区建设提供共性技术支持。
第七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区政府作为公共数据专区监管部门,负责落实各项重大决策,分别指导、管理领域类和区域类公共数据专区的建设和运营。对于尚无明确领域或区域归属的公共数据专区,先期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管理,后续视实际情况交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管。
第八条 专区运营单位作为专区运营主体,负责公共数据专区的建设运营、数据管理、运行维护及安全保障等工作,需投入必要的资金、技术并积极引入相关社会数据。专区运营单位应积极吸纳多元合作方、拓展政企融合应用场景,稳步构建具有专区特色的产业生态体系。
第三章 专区授权运营工作流程
第九条 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工作流程包括信息发布、申请提交、资格评审、协议签订等。
第十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专区监管部门发布重大领域、重点区域或特定场景开展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的通知,明确申报条件和运营要求。
第十一条 意向申请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提交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申请。
第十二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专区监管部门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织开展专区运营单位综合评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授权运营协议应遵循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授权主体和对象、授权内容、授权流程、授权应用范围、授权期限、责任机制、监督机制、终止和撤销机制等。
第十四条 授权运营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本办法发布前已签署运营协议且协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需根据国家、本市政府要求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运营单位违反授权运营协议的,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专区监管部门上报市政府同意后,暂停或终止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协议。
第四章 专区运营单位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专区运营单位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对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有关规定;
(二)经营状况良好,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无重大违法记录,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
(三)具备满足公共数据专区运营所需的办公条件、专业团队和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运营、管理人员等;
(四)公共数据专区监管部门会同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研究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专区运营单位应符合以下技术管理要求:
(一)熟悉并理解国家和本市数据管理相关规定及政策文件;
(二)熟悉公共数据的管理和应用,具备运用公共数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技术基础;
(三)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部门,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内部管理和安全保障制度;
(四)具备接入政务网络的环境和条件,具备对公共数据进行获取、管理和应用的软硬件环境;
(五)具备符合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标准和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要求的系统开发和运维实践经验;
(六)具备针对公共数据专区合作方的管理能力,能够满足合作方有关数据和技术需求;
(七)具备及时响应政府监管要求所需的技术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专区实行数据产品及服务管理制度。专区运营单位围绕其形成的可面向市场提供的数据产品及服务,应及时按照授权运营协议的约定将相关定价及依据、应用场景、使用范围及方式等向专区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专区运营单位应以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标准建设数据开发与运营管理平台,做好授权数据加工处理环节的管理。数据开发与运营管理平台的功能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加工处理人员的实名认证与备案管理,操作行为的记录和审计管理,原始数据的加密和脱敏管理,元数据管理,数据模型的训练和验证功能,数据产品的提供、交易和计价功能。
第十九条 专区运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合作方进行管理,明确合作方的管理要求,采用合同约束、考核评估等多种方式对合作方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方退出分为主动退出、违约退出、考核退出、资质变更退出、不良信用退出等情况。专区运营单位应结合专区监管部门要求和实际运营管理需要,完善合作方退出机制,做好退出程序管理。
第五章 授权数据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遵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总体要求,在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开展授权运营。对不承载个人信息和不影响公共安全的公共数据,推动按用途加大供给使用范围。涉及个人信息的,运营单位在获得个人真实、有效授权后按应用场景使用。规范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不得采取“一揽子授权”、强制同意等方式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专区运营单位结合应用场景按需提出公共数据共享申请,由专区监管部门进行评估确认,经数据提供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托市大数据平台授权共享。
第二十三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公共数据专区监管部门按照《政务数据分级与安全保护规范》以及各领域、各行业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开展公共数据向公共数据专区的共享应用。针对一级数据允许提供原始数据共享,二级、三级数据须通过调用数据接口、部署数据模型等形式开展共享,四级数据原则上不予共享,确有需求的采用数据可用不可见等必要技术手段实现有条件共享。
第二十四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公共数据专区监管部门、数据提供部门和专区运营单位共同建立数据质量逐级倒查反馈机制,以提升数据的准确性、相关性、完整性和时效性。对于错误和遗漏等数据质量问题,数据提供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须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各部门数据共享及质量反馈情况纳入本市智慧城市建设工作考核,鼓励各部门提供高质量数据。
第二十五条 专区运营单位应将专区数据成果进行反馈,并定期反馈公共数据应用绩效。鼓励专区运营单位将其自有数据提供本市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考核评估
第二十六条 专区运营单位是公共数据专区的管理责任主体,承担专区数据安全主体责任。专区运营单位应在专区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职能清晰的运营团队,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严格管理公共数据专区运营工作,落实数据汇聚、存储、开发利用等各环节的数据安全管理责任。建立数据泄露溯源、数据篡改及违规使用的监测预警机制,确保数据的安全合规使用。如运营单位发生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区的公共数据使用应遵循场景驱动、最小授权、集约利用原则,按需申请共享数据并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不得将数据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原始数据。专区运营单位应当明确数据管理策略,建立数据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数据的归集、传输、存储、使用、销毁等各环节的管控要求。
第二十八条 推动建立公共数据专区技术监管体系,充分利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在确保数据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开展数据授权使用,当监测发现安全风险、专区授权运营协议暂停或终止时,可通过技术策略终止公共数据授权使用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联合网信、公安等监管部门加强各专区数据安全的监督检查,将专区检查纳入全市安全检查计划,每年开展。专区监管部门和专区运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及时整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防范数据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制定公共数据专区运营绩效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定期组织专区监管部门、数据提供部门等开展专区应用绩效考核评估。对于考核评估结果优秀的专区运营单位,优先试点创新举措,并在数据申请应用、产业政策引导等方面适当倾斜。对于评估结果较差的专区运营单位,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专区监管部门进行提醒或约谈,连续两次评估结果较差的,上报市政府同意后终止专区授权运营协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国家和本市对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贵州
贵州印发2024修订版
《大数据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贵阳网
近日,贵州省财政厅、省大数据局联合印发《贵州省大数据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24修订版)》,进一步规范贵州省大数据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贵州省大数据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培育大数据发展生态,促进大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创新区建设等的资金。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支持范围主要包括:支持大数据产业、数字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数字治理、融合创新高质量发展,支持大数据领域的法规标准、政策规划、课题研究、监测评估、会展服务、宣传推广及对外交流合作、人才引进和培育及专项业务经费等。支持大数据领域科技创新、大数据领域产业基金发展壮大,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全省大数据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要点确定的其他事项和工作。
专项资金采取直接补助、以奖代补、贷款贴息、注资产业基金、融资风险补偿等方式安排。原则上一个项目只能申报一种支持方式,除分期项目外,同一项目不得重复支持。
尤其要注意,专项资金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支出,水电费等日常公用支出,平衡本级预算支出,楼堂馆所建设、办公场所改(扩)建、装修等支出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的购置及运行支出,其他与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省大数据局、省财政厅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整改、收回等分类处理措施,且项目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专项资金扶持。根据项目单位失信情况,可能留下不良信用记录。
江西
《江西省数据应用条例》发布
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网站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江西省数据应用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公共数据
第三节 非公共数据
第三章 数据要素市场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应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应用,以及相关的数据管理、安全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培育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包括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包括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政务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公共服务数据是指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数据,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所收集、产生的,除前款公共数据以外的各类数据。
本条例所称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销毁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应用及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开发利用和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据处理、数据流通和数据安全体系,协调解决数据应用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统筹推进数字江西规划和建设,牵头协调数字经济发展,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数字社会建设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数字政府建设,指导、协调、监督政务数据共享和应用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大数据产业发展、工业数字化、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等工作。
省网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应用、数据管理、数据安全等数据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等有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数字基础设施规划和布局,提升电子政务外网、电子政务云等政务基础设施的服务能力,推动建设新一代通信网络、数据中心、超算中心等重大基础设施,建立完善网络、存储、计算、安全等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第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处理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遵循最小必要和合理期限原则,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义务。
第九条 数据处理者对在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中所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条 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保护的责任主体。数据存在多个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承担相应的安全保护责任。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收购等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数据处理者承担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数据的,应当依法订立数据安全保护协议,明确双方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数据处理者终止或者解散,没有数据承接方的,应当依法处理相关数据。
第二节 公共数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治理,提高公共数据共享效率,扩大公共数据有序开放,促进公共数据的授权使用,发挥公共数据在推动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中的驱动作用。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政务部门、公共服务机构依法获取其他政务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公共数据或者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服务行为。
第十二条 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是实施公共数据收集、汇聚、共享、开放的基础设施,包括省级大数据资源平台和设区的市级大数据资源平台。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共享应当依托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
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的规划设计和省级大数据资源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负责本级大数据资源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政务部门和本省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以及共享、开放渠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实现对接。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公共数据目录包括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包含数据的汇聚范围、数据共享和开放的类型、条件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目录。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向有关数据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目录。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目录,将公共数据汇聚到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提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服务。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收集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且收集数据的种类和范围与其履行的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的公共服务范围相适应;
(二)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数据,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收集;
(三)自然人数据以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法人、非法人组织数据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以地理编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
(四)收集的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公共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条件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以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提出本单位数据需求清单;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本单位可以共享的数据责任清单;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共享的数据,列入负面清单。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以共享需求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为基础的公共数据共享机制。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使用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正、公平、优质、便民的原则,通过大数据资源平台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通过创新活动、合作开发等方式,引导和促进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和不予开放类三种类型。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列入不予开放类;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时效性较强或者需要持续获取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在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明确公共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流程,提升公共数据质量。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建立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数据纠错机制,及时对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提供公共数据的政务部门、公共服务机构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校核、更正。
第二十条 探索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统筹公共数据的授权使用和管理,依法推动用于公共治理和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有偿使用。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节 非公共数据
第二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共享其合法取得的电子商务、城市管理、物流运输等与经济社会和民生发展密切相关的数据。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数据合作交流机制,推进行业数据汇聚、整合、共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产业政策、引入社会资本、创新应用模式、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依法开放、开发利用自有数据资源。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通过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依法对外提供各类数据服务或者数据产品。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和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确需采购非公共数据的,可以申请政府采购非公共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统筹本级非公共数据采购需求。
第三章 数据要素市场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深化数据要素市场化改革,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安全的数据要素市场,推动建立资产评估、交易撮合、争议仲裁等市场运营体系,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鼓励研发数字技术、推进数据应用,挖掘数据价值,通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促进数据要素市场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反映数据要素的数字经济统计指标体系,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要素评估评价指南,科学评价各地区、各部门、各领域的数据要素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建立数据交易场所,促进本省数据交易场所与国家级数据交易场所互联互通。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公平有序、安全可控、可用、可信、可流通、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监管等规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依法在使用、加工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交易。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开展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等活动,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理,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第三十条 数据交易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序培育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数据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部署数据应用工作,发挥数据在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文明和数字政府建设中的支撑作用,提升政府决策科学化、社会治理精准化、公共服务高效化水平,以数字化转型驱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创新,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据收集存储、加工处理、可信流通的大数据核心产业,推动数据采集设备、存储设备、高性能低功耗计算设备、信息技术创新应用设备等硬件产品的研发和制造能力。
引导和支持企业依法开展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分析、应用、可视化和安全等软件开发,重点加强大数据分析关键算法、基础软件和应用软件研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促进数字技术与工业融合,推动数据赋能工业数字化转型,支持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优势产业发展壮大。
引导和支持企业围绕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服务、供应链等领域的数据融合应用,推动工业互联网在工业领域的融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农业融合,推进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种业等数字化建设及智能农机建设,加快建设主要农产品全产业链数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以及农业服务数字平台,推动数据赋能农业数字化转型。
引导和支持卫星定位、物联网、大数据、智能农机等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创新应用,推进农产品电商及仓储物流发展,提高农业农村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数字健康和智慧医疗,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在医学影像辅助诊断、临床辅助决策、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等方面的应用,加快互联网医院及医联体建设,规范互联网诊疗和互联网医院发展,完善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功能,提升医疗健康信息互联互通互认水平。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在教育教学管理、教育资源配置中的应用,推动智慧校园、智慧课堂建设,推进各类优质教育数据和数字教育资源跨层级、跨区域在线共享,提高教育数字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完善智能交通体系建设,推动智能道路系统、智能停车、智能交通信号灯等交通基础设施与运输服务、能源及通信网络融合发展,推进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公众出行等交通建设管理全流程数字化,提升交通系统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提升数字文化服务能力,推动数字技术和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网络文化,加强优质网络文化产品供给,发展新型文化企业、文化业态、文化消费模式。
支持智慧图书馆、智慧博物馆等数字文化场馆建设,推动智慧旅游发展和智慧景区建设,运用数字技术对文化和旅游资源进行改造提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字技术和服务业融合,加快数字社会建设,推动数据赋能民生服务业数字化转型,提高养老、抚幼、就业、体育等民生领域的数字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引导和支持智慧健康养老产业发展,推动个人、家庭、社区、机构与健康养老资源有效对接和优化配置,促进健康养老服务便捷化、智慧化升级;加快网站、手机应用程序、智慧终端设施以及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面向老年人、残疾人的适应性数字化改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升数据赋能生态文明建设水平,加强碳排放数字化智能化管理,运用数字技术推动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和生态环境智慧治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应用,建立和完善数据运用管理的制度,创新政府决策、监管及服务模式,实现主动、精准、整体式、智能化公共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赋能数字政府建设,加强办公体系一网协同建设,提升政务运行效能;加强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建设,加快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推动政务服务事项流程再造,建立全省统一、线上线下融合的政务服务体系。
第四十三条 鼓励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数据安全保护服务活动,保障数据应用健康稳定运行。
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数字领域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支持数据应用领域的产品服务创新,推进布局数字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创新平台,鼓励发展新型研发机构,支持建设创新联合体、创新战略联盟等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机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完善专业技术职称体系,创新数据领域人才评价与激励机制,健全数据人才服务和保障机制。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开设数据应用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数据领域基础型、应用型人才。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合作,建设实训基地,定向培养数据领域专业人才、复合型人才。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数据领域相关知识和技术的宣传、教育、培训,将数据应用能力培养纳入教育培训体系,提升公众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营造数字化文化氛围。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开展数字基础设施、数字技术、数据服务等领域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工作。
鼓励企业、行业组织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数据领域标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合作,探索建设区域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促进数据有序流动和开发利用,推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跨区域互认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采取措施对接数字大湾区、数字长三角,承接发达地区数字产业转移,创建数字经济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推动跨区域数据领域关键技术合作研究、建立数据协同应用标准和规范,谋划数字经济产业发展布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数据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收集数据的;
(二)擅自新建跨部门跨层级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或者共享、开放渠道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已有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与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对接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公共数据目录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数据汇聚至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的;
(五)未按照规定共享、开放数据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数据质量、安全管理的;
(七)篡改、破坏、泄露数据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为的。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税务、海关、通信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江西管理单位开展数据应用及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数港
数据驱动智能,创新引领未来
编辑:李向飞 时悦
审核:邓晶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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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主要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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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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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6)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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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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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伪造身份、冒充他人,通过头像、用户名等个人信息暗示自己具有特定身份,或与特定机构或个人存在关联。
6. 传播封建迷信,主要表现为:
1)找人算命、测字、占卜、解梦、化解厄运、使用迷信方式治病;
2)求推荐算命看相大师;
3)针对具体风水等问题进行求助或咨询;
4)问自己或他人的八字、六爻、星盘、手相、面相、五行缺失,包括通过占卜方法问婚姻、前程、运势,东西宠物丢了能不能找回、取名改名等;
7. 文章标题党,主要表现为:
1)以各种夸张、猎奇、不合常理的表现手法等行为来诱导用户;
2)内容与标题之间存在严重不实或者原意扭曲;
3)使用夸张标题,内容与标题严重不符的。
8.「饭圈」乱象行为,主要表现为:
1)诱导未成年人应援集资、高额消费、投票打榜
2)粉丝互撕谩骂、拉踩引战、造谣攻击、人肉搜索、侵犯隐私
3)鼓动「饭圈」粉丝攀比炫富、奢靡享乐等行为
4)以号召粉丝、雇用网络水军、「养号」形式刷量控评等行为
5)通过「蹭热点」、制造话题等形式干扰舆论,影响传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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